5月1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重要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全省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违者将面临最高五百元的罚款。这是全国首部专门聚焦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问题的省级地方性法规。
全校师生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实行《规定》各项要求,自觉提升公共卫生意识和文明素养,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更要带头实行,走在前、做表率,将文明之“法”化于心践于行。面对他人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要及时进行劝阻并教育,积极参与营造健康卫生的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陋习,预防和控制传染性疾病的传播,提高公民公共卫生意识和文明素养,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的教育、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下列人员相对集中的活动场所以及城市规划区外的景区(点):
(一)博物馆、图书馆、学问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文体活动场所;
(二)各类医疗卫生、教育教学工作场所;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四)景区(点)、商场(店)、超市、农贸市场、酒店(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歌舞厅、咖啡厅、酒吧、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
(六)机场、车站、码头、道路等;
(七)广场、公园和居民小区、零散住宅群、城中村的公共活动场所;
(八)公共汽车、地铁、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
(九)其他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条 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构建共治、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民的教育、管理,引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委员会应当引导、协调、督促、检查公共卫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公共卫生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常识的宣传教育,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卫生城市、卫生村镇等创建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公共卫生常识和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促进师生科学、健康、文明公共卫生习惯的养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市容环境、交通运输、学问和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公共卫生常识,倡导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曝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氛围。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责任区内设置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明显标识,劝阻随地吐痰行为,及时清除痰渍。
第九条 公民应当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抵制随地吐痰陋习,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公民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吐痰时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并放入垃圾箱内。禁止直接将痰液吐于公共场所的地面、墙壁、花圃、垃圾箱内。
患有呼吸系统疾病的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防止飞沫传播病毒、细菌。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益监督岗位,聘用具有良好公共卫生习惯、履行岗位职责所需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公益岗位人员的工作实绩,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环卫保洁人员、交通协管人员、保安人员参与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支撑志愿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公民可以劝阻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举报平台发送视频等方式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身份信息安全,在查实举报情况后可以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痰渍;拒不清除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汽车、地铁、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查询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的信息资料的,可以书面请求予以协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法请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